潮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潮州市嘉华科技有限公司)

2025-11-17 09:25
来源: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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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潮环(饶)不罚〔2025〕4号

当事人名称:潮州市嘉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22MA4WCT2G1R

地址:饶平县樟溪镇樟溪低碳工业区C01-3地块

我局于2025年9月19日对你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司正在生产,执法人员对你危废贮存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贮存间内的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未按规定要求张贴标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5年9月19日对你司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和执法视频、2025年10月20日对你司法定代表人吴XX所做1份调查询问笔录。

你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5年11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潮环(饶)罚告字〔2025〕10号)告知你司陈述申辩权,你司在规定时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故我局认为你司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2《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序号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1)年度内属于首次违法;(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鉴于你司为2025年度内首次违法,且在我局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复查时已按照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属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司此次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你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司教育如下:

1.引以为戒,再次违法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你司应组织相关责任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法条的学习,严格遵守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