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饶平县新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2025-04-01 11:46
来源: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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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潮环(饶)罚字〔2025〕8号

当事人:饶平县新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22MA52CUH03Y

地址:饶平县钱东镇沈厝村公路北侧大山路东

我局于2025年1月24日对你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司于2024年10月16日对粤D39126车辆(型号为荣威CSA6452NDAR)进行检测,该部车有两条排气管,但在检测过程中,你司工作人员两次尾气采样,采样管均插在右测排气口,未对左侧排气口进行尾气采样检测,且针对上述车辆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结果为“合格”。你司存在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5年1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检查照片及调取的粤D39126车辆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视频;2025年2月26日对你司站长和检测员所做的2份调查询问笔录。

你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潮环(饶)罚告字〔2025〕5号)告知你司陈述申辩权,你司在规定时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故我局认为你司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可以对你司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2《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你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满足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中“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3.46的裁量标准:

(1)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经调查,你司近二年来首次因没有执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附录D.6的规范而被立案查处,属于2次以下;

(2)整改情况:你司在2025年2月10日收到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2月14日将未按规范进行检测的机动车召回,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附录D.6的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已按期完成整改,属于限期内改正情况。

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