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饶平县连宇泡沫制品厂)
行政处罚决定书
潮环(饶)罚字〔2024〕10号
当事人名称:饶平县连宇泡沫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22315283383C
投资人:余X
住所:饶平县汫洲镇下园村进港大道东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汫洲镇政府排查线索,2024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汫洲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往你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厂锅炉正在运行,配套的水喷淋设施正在运行,布袋除尘设施没有运行,锅炉废气只经过水喷淋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你厂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潮环(饶)责改字〔2024〕7号),责令你厂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8月30日,根据你厂申请,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配套的布袋除尘设施进行检查,该设施已维修完毕,可正常运行。
以上违法事实有: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潮环(饶)事告字〔2024〕14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厂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厂在规定时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现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应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你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中“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3.5.1裁量标准,应从以下6个裁量要素进行裁量(裁量起点为10%):
(1)行为表现形式:你厂布袋除尘设施故障无法正常运行,仅通过水喷淋设施处理锅炉废气后向外排放大气污染物,属于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故裁量权重为0%;
(2)排污情况: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765-2019)标准,生物质燃料锅炉生产排放的废气主要污染物为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你厂排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均不属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故裁量权重为0%;
(3)排放口所在区域:你厂排放口所在区域为一般区域。故裁量权重为0%;
(4)整改情况:8月30日,根据你厂申请,饶平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厂整改进行复查。经查,你厂已整改完毕,属于限期内改正的情形,故裁量权重为0%;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你厂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持续时间共4天,故裁量权重为2%;
(6)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你厂近二年来首次出现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裁量权重为0%。
裁量百分比总和:10%+0%+0%+0%+0%+2%+0%=12%,罚款金额=裁量百分比总和×100万=12%×100万=12万,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你厂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潮州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潮州市生态环境局饶平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原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厂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