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常回家食品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潮环(饶)罚字〔2024〕4号
广东常回家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223042770258
法定代表人:吴XX(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XXXXXXXXXX)
地址: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村沙园开发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月25日,潮州市生态环境局饶平分局执法人员,在广东常回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司”)法定代表人吴XX和其儿子吴XX的见证下,对你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委托潮州市饶平县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对你司生产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现场检查时,你司正在生产,污染治理设施正在运行。你司生产废水经过厂区配套的废水生化处理设施处理后外排,最终进入钱东镇三支渠。潮州市饶平县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对你司外排的生产废水(采样位置:生产废水外排口)进行采样监测。
根据潮州市饶平县环境监测站1月26日提供的监测报告(饶平监测(源)202401-006号),当天你司外排的生产废水水质中,悬浮物浓度为150mg/L,氨氮浓度为31.8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16mg/L。根据你司行业类别及生产废水外排去向,你司外排的生产废水浓度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其中悬浮物执行标准为100mg/L,氨氮执行标准为15mg/L,化学需氧量执行标准为100mg/L,故当天你司悬浮物浓度超标0.5倍,氨氮浓度超标1.12倍,化学需氧量浓度超标1.16倍,你司存在超过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潮环(饶)责改字〔2024〕2号),责令你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月9日,我局依法对你司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现场检查时,你司已停产,现场未发现生产废水外排的情况。
以上行为有我局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凭。
你司的上述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对你司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3月29日向你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潮环(饶)事告字〔2024〕2号)和潮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相关文件。同日,你司向饶平分局提交申请,申请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经核实,你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符合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情形。目前,你司已完成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故可按拟罚款金额50%的幅度降低处罚。
我局于4月15日向你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潮环(饶)事告字〔2024〕6号),告知你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从轻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司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司在规定时限内未作陈述申辩,现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你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拟对你司上述的环境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理:
根据你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2.7.1裁量标准:
(1)裁量起点:裁量权重为7%;
(2)超标因子数目:依据监测报告(饶平监测(源)202401-006号),超标因子为悬浮物、氨氮、化学需氧量,数目为3个,属于超标因子数目3个以上。因此,裁量权重为8%;
(3)排污情况: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你司排放的生产废水中,超标因子悬浮物为B类水污染物。因此,裁量权重为0%;
(4)排放口所在区域:经查,你司外排生产废水流入钱东镇三支渠,钱东镇三支渠所在区域为一般区域。因此,裁量权重为0%;
(5)废水日排放量:根据你司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改备案表中的年用水量、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日处理量,认定你司生产废水日排放量为50吨以下,裁量权重为0%。
(6)超标情况:依据监测报告(饶平监测(源)202401-006),你司1月25日当天外排的生产废水中,悬浮物浓度为150mg/L,超标0.5倍,氨氮浓度为31.8mg/L,超标1.12倍,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16mg/L,超标1.16倍,最大超标倍数为1.16倍,属于超标3倍以下。因此,裁量权重为5%。
(7)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经调查,你司近二年来属于第二次因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而被查处的情况,因此,裁量权重为3%。
裁量百分比总和:7%+8%+0%+0%+0%+5%+3%=23%,罚款金额=裁量百分比总和×100万=23%×100万=23万,故拟对你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因你司已进行公开道歉承诺,根据《潮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按拟罚款金额50%的幅度降低处罚款项,故我局决定对你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
你司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潮州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潮州市生态环境局饶平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原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司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