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饶平县新丰镇华裕瓷艺厂)

2023-09-05 11:23
来源: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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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潮环(饶)罚字〔2023〕5号

饶平县新丰镇华裕瓷艺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22075072922B

投资人:刘XX

地址:饶平县新丰镇洞泉村老墟自然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5月30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监督科联合饶平分局、枫溪分局执法人员,会同新丰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你厂负责人刘X、投资人刘XX的见证下,对你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委托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对你厂生产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现场检查时,你厂正在生产,污染治理设施正在运行,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对你厂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外排的生产废水(采样位置:两级沉淀池处理后外排口)进行采样监测,你厂负责人刘换全程陪同并对相关采样文书进行签名确认。

根据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6月6日提供的监测报告(第2023128号),5月30日当天你厂外排的生产废水水质中,悬浮物监测浓度为462mg/L,根据你厂行业类别,你厂外排的生产废水浓度执行《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4—2010)及其修改单,其中悬浮物执行标准为50mg/L,故你厂悬浮物浓度超标8.2倍。

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潮环(饶)责改字〔2023〕6号),责令你厂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突击对你厂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现场检查时你厂正在生产,生产废水暂存于沉淀池中,原先的二级沉淀池已新增一个沉淀池,改为三级沉淀池,现场生产废水没有外排,沉淀池中的生产废水全部用泵抽至打浆工序回用。

以上行为有我局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对你厂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7月19日向你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潮环(饶)事告字〔2023〕5号)和潮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相关文件,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厂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厂于7月21日向饶平分局提交申请,申请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经核实,你厂的环境违法行为符合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情形,且你厂已依据潮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完成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故可按拟罚款金额50%的幅度降低处罚。

我局于8月23日再次向你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潮环(饶)事告字〔2023〕5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厂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厂在规定时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现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厂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你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2.7.1裁量标准:

(1)裁量起点:裁量权重为7%;

(2)超标因子数目:依据监测报告(第2023128号),超标因子仅为悬浮物,故超标因子数目为1个。因此,裁量权重为0%;

(3)排污情况: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参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的水污染物以及铊、锑、镍、铜、锌、钒、锰、钴八种污染物,结合监测报告,认定你厂排放的生产废水中,超标因子悬浮物为B类水污染物。因此,裁量权重为0%;

(4)排放口所在区域:经查,你厂外排生产废水通过厂区管道排进村级公用水沟,最终进入九村溪支流,该区域为一般区域。因此,裁量权重为0%;

(5)废水日排放量:根据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核查情况,你厂上水修坯产生的废水储存在二级沉淀池中,基本回用于打浆工序,偶尔外排时,日排放量大约为0.4吨,认定为50吨以下,裁量权重为0%。

(6)超标情况:依据监测报告(第2023128号),悬浮物监测浓度为462mg/L,超标8.2倍,超标 8 倍以上20倍以下,因此,裁量权重为15%;

(7)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你厂近二年来首次出现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此,裁量权重为0%。

裁量百分比总和:7%+0%+0%+0%+0%+15%+0%=22%,罚款金额=裁量百分比总和×100万=22%×100万=22万,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

结合《潮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试行)》,按拟罚款金额50%的幅度降低处罚款项,故最终处罚金额为: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你厂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潮州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潮州市生态环境局饶平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原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厂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