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

2015-08-03 16:55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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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残疾人劳动权益,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依法推进我市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依据社保、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0-12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上述规定由同级服务机构核定应缴保障金。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交《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五)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六)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于征收期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各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将用人单位核定的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传送给同级地税机关,作为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按属地征管的原则,将征收的保障金划解入同级国库。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做好与同级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机关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的代征工作。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对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收纳、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保障金实行按年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年、按季或按月征收,用人单位按服务机构确定的保障金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残联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流程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6%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络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经费按实际需要编制年度预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十九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1113发布的《潮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潮府〔2007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