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释放资源 住所登记大“松绑”

2016-03-10 11:02
来源:民营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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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起,有志创业者的创业成本和门槛将大幅降低。2013年以来,在总结商事登记实践和商事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广东制定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15123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631起施行。本月25日,广东省工商局公布对《条例》的详细解读,相比现行商事登记法律规范,《条例》有十大创新内容,在这些创新内容中,对广大创业者而言,对商事主体处所、经营场所的放宽和简化可谓是影响较大的利好

长期以来,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是商事制度改革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广东,尤其是珠三角地区,市场主体总量大、密度高,场所资源相对不足,住所使用成本高企,成为制约商事主体总量增长的因素之一。

广东省工商局相关人士表示,《条例》结合广东各地在经济发展、城市管理以及城镇化进程等方面的实际,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较详细地规定了深化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改革的内容,简化登记手续,放宽政府管制,放权给地级市人民政府,最大限度释放场所资源,破解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难问题。

关注之一

无需实地核查登记场所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解读:《条例》实施前,规划、环保、消防、卫生、建筑质量等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功能和性质要求,被融入到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监管中,要求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把关。导致登记时,登记人员不仅要审查使用证明,还要审查场所的使用功能和性质要求,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要接受调查。

新出台《条例》要求申请人申请登记时仅需提交场所使用证明,简化了登记手续,同时还原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本来功能,即告知社会公众某一特定商事主体在哪里,是一种公示性行为。《条例》实施后,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登记时,只需对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不需审查场所的使用功能和性质要求,无需对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体现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关于推进登记便利化的最终改革目的。

关注之二

农村房子提供证明可登记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解读:由于我们国家的房产性质非常复杂,因历史问题有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城乡接合部等地方部分房子因产权界定不清没有房产证,很多农村房子没有办理房产证。本款关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些情况,规定了三类使用证明的具体形式:一是房屋产权证,二是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三是政府、法定组织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这个规定,对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即可,要求非常低,体现了能放尽放的原则。

在创业阶段,大部分商事主体需要租赁他人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即使用非自有房产。

比如,村民张三在其家一块宅基地建了一栋楼房,因种种原因没能办理房产证。张三拟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用该栋楼作为公司住所。按照《条例》的规定,张三应提交哪些住所使用证明呢?

首先,因张三没有房产证,需要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楼房为其自有,作为其拥有自有房产的证明。二是,由于张三的房子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不是该公司的财产,因此,张三将该房子作为公司住所,可以采用出租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给公司无偿使用的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应当以法律文件明确下来,以区分股东个人的财产和公司财产。以出租方式的,张三应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的,张三应当提交无偿使用证明。

关注之三

具体规定只能更宽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解读:该款规定赋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的需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广东省工商局强调,该规定只可放宽而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至于放宽的程度,并没有限制,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规定,可以规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具体形式比《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更为宽松。例如,没有房产证时,可以由非政府部门、法定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使用证明。

二是全面取消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实行住所申报制。住所申报制是指,申请人只需在申请文书上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承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即可,无需提交任何使用证明。

目前,广东深圳、东莞市已试行住所申报制。可以推定,在全省诚信体系高度发展时,最终在全省实现住所申报制,达到全面简化住所登记手续的目的,彻底解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难问题。

广东省工商局特别提醒,关于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必须是房产的问题。住所、经营场所决定了商事主体注册地和管辖地、法律文书送达地等,能够精确定位到具体商事主体,必须是房产,而不能是地块、网址、网络虚拟空间等。

关注之四

允许一址多照、一照多址

《条例》第十八条: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解读:改革前,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有一个住所或经营场所,一个地址只能办理为一个商事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条例》吸收广东的改革成果,第十八第一款允许一址多照,第二款允许一照多址。这些放宽措施,将有效释放场所资源,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一址多照,为集群登记、秘书公司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一照多址为多点经营的大型企业如电信公司、连锁公司等提供便利化登记。

关注之五

地方应当公布禁设区域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解读:改革前,部分地市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在特定区域不得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例如不得在水资源保护区设立餐厅,不得在城区范围内设立石材加工厂,不得设立土法造纸厂等。对于此类规定是否应当执行,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从环境保护、城市发展规划、产业分布规划等角度出发,地方政府确实有设立禁设区的需要。另一方面,部分关于禁设区的规定上位法依据不足,违反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

   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在地方性法规层面上,授权地级以上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禁设区域。一是要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二是要求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