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兴饶·以案释法】网络销售自制食品亦要依法依规

2023-09-24 23:46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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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0月20日,方某在A商行开设的某平台网店购买“潮汕腌血蛤”10份。方某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作为即食食品却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资质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10月23日,方某通过邮寄方式向县市场监管局提交《投诉举报信》反映此事。

  11月3日,县市场监管局签收方某邮寄的挂号信,对方某提交的投诉举报线索进行登记交办,并调查处理。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用登记核准的A商行营业执照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在网店销售潮汕腌血蛤等产品,消费者下单后,当事人按照消费者下单的量从本村渔民购进血蛤,在自家的厨房里将血蛤进行洗净,温水浸泡后,用酱油、辣椒、蒜头进行腌制,然后用玻璃瓶进行包装,贴上包装日期、保质期和网店名称“湳深”的信息,快递寄出。在某商城开设网店以来,销售血蛤共10罐,每罐销售价35.88元,销售总金额358.8元,除去成本280元(玻璃瓶、原材料、辅料等)后盈利78.8元。2022年11月上旬当事人已注销经营的网店。从销售潮汕腌血蛤至被查当天,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超营业执照范围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行为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制售冷食类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因其属初次违法,销量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022年11月上旬已注销经营该网店);县市场监管局就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制售冷食类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制售冷食类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制售冷食类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对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方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焦点评析】

  一、经营冷食类食品须经许可,且要注意谨慎生产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本案中,涉案经营者仅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日用百货;护肤品”,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手工制作的冷食类食品“腌血蛤”,构成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违法行为。且冷食类食品一般在食用前不再加热,属于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这类食品加工过程中稍不注意或贮存不当,容易被细菌污染,食用后会引发肠道疾病或食物中毒。故若要经营此类食品,要在取得相应许可的基础上,严格配置制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操作要求,尽可能避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二、网络销售自制食品也要贴好标签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A商行销售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方式等应当标注的基本信息,违反上述规定。

  【法律贴士】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