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兴饶·以案释法】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2023-09-24 23:39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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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1日,朱某在某电商平台A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了某某五香牛肉酱(生产日期:2021.09.22,净含量:16g*12袋/包,生产者:B公司),认为该食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合格证、无产品类别、无销售商、成分含量疑造假等诸多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县市场监管局举报此事。

  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朱某提交的举报单后,组织执法人员到A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和询问调查。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购进票据、《B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者“B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复印件资料。执法人员现场没有发现涉案同款产品存在异味、混有异物的情况。A公司称涉案产品是直接从生产者“B公司”购进的,进货时有验收产品外包装没有破损、无异味的情况下才入库,有索取生产者的资质和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感官指标合格、产品没有异味。

  2022年1月18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朱某举报处理结果。朱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

  【焦点评析】

  A公司仅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应尽到何种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A公司在采购案涉产品时,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案涉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留案涉产品的购进票据;索要并提供生产者B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相关检测报告等复印件资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食品出厂合格证明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也可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出具。因此,《出厂检验报告》可作为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法律贴士】

  《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