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兴饶·以案释法】鱼胶的属性与质量问题

2023-09-24 23:38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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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6日,许某在某某经营部开设的某网店购买鱼胶,收到货后认为涉案鱼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等内容,且产品发黑有异味,有残次品,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同时,该网店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络销售食品,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规定,于是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此事。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某某经营部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涉案鱼胶是该单位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经营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查无被投诉举报的同款产品库存,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单位在网店有关订单情况进行截图取证并责令该单位停止经营无标签食用农产品。当日,某经营部制作食用农产品(鱼胶)标签,并粘贴在依客户需求称量好即将售出的鱼胶外包装上。

  县市场监管局对许某提供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某某经营部销售的鱼胶是从本地的渔民收购来的,取自鱼类的鱼鳔,经自然晒干而成,属食用农产品,且其销售均是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称量、简单包装,再发货的,并非预包装食品。产品因是手工剔除血丝、油脂,所以少部分产品外观上有瑕疵,但不影响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许某所反映的情况。但某某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粘贴标签,无标示生产日期、无保质期、厂家信息等信息,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某某经营部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县市场监管局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7日对某某经营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该单位不得经营无标签农产品。县市场监管局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许某不服该处理结果并提起行政复议。

  【焦点评析】

  一、涉案鱼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某经营部所售鱼胶,是向本地渔民收购而来。渔民自捕捞或养殖的鱼类中取得鱼鳔,经手工剔除鱼鳔表面附着的血丝油脂并自然晒干而成鱼胶,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鱼胶,因系渔民手工剔除鱼鳔表面附着的血丝油脂,自然晒干而成,部分产品外观难免存在未剔除干净的血丝油脂,这也符合鱼胶手工晾晒、未经深加工的自然属性。

  二、经营许可证的例外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涉案鱼胶属于食用农产品,故在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鱼胶”无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销售农产品也要贴附标签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经县市场监管局调查,饶平县某经营部销售的鱼胶没有贴附标签,违反上述规定。

  【法律贴士】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