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兴饶·以案释法】拆零销售的“不锈钢吸管”标签如何规范

2023-09-24 23:34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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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7日,张某在某电商平台A公司店铺购买了一盒“不锈钢吸管”,认为产品有异味、毛刺,无中文标签、无产品合格证明等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情况。

       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张某的举报单后,组织执法人员到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经查,A公司销售的“不锈钢吸管”是委托揭阳市某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A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送货凭证、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执法人员拆开涉案产品包装,该产品合格证放置在包装盒内,涉案产品表面清洁,镀层无开裂、剥落现象,无毛刺、无异味,不存在张某所反映的违反GB 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4.2感官要求的情形。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有:产品名称、监制方、制造方、执行标准、等级、材质、检验员、食品级标识等信息。但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信息,该行为未完全执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8.产品信息”的要求。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A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续再次现场检查时A公司已依《产品质量法》、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的“8.产品信息”的要求规范其所销售的“不锈钢吸管”产品,已改正了其所售标签不合规的行为。

  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涉案产品销量少,且其系标签标识不规范问题,没造成社会危害,属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张某。张某不服该决定,认为责令改正之余,还需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采取召回等措施,以尽可能减少影响,并提起行政复议。

  【焦点评析】

  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签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具体到本案,A公司销售的“不锈钢吸管”,外包装上的标签标识了产品名称、监制方、制造方、执行标准、等级、材质、检验员、食品级标识等信息,但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该情形是否适用食品召回制度?

  申请人张某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采取召回等措施,以尽可能减少影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根据该规定,适用召回情形的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涉案产品“不锈钢吸管”并非食品,虽存在标识不规范,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并不适用食品召回制度。

  【法律贴士】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

  8.产品信息

  8.1.产品标识信息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使用者。

  8.2.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

  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

  8.4.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有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和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仅成型品)等。

  8.5.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终产品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或加印、加贴调羹筷子标志(具体见附录A),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如筷子、炒锅等)除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应注明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用途、使用环境、使用温度等。对于相关标准明确规定的使用条件或超出使用条件将产生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应以特殊或醒目的方式说明其使用条件,以便使用者能够安全、正确地对产品进行处理、展示、贮存和使用。

  8.6.上述标识内容应优先标示在产品或产品标签上,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醒目处。当由技术原因无法将信息全部显示在产品或产品标签上时,可显示在产品说明书或随附文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