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兴饶·以案释法】“凤凰单丛茶”的执行标准

2023-09-24 23:34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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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9日,梁某在某电商平台某店铺购买凤凰单丛茶,认为涉案茶叶包装标识为凤凰单丛,但执行标准为GB/T 30357.6《乌龙茶 第6部分:单丛》,与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凤凰单丛茶的执行标准不同,未能准确反映出该款茶叶的真实属性,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县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

  县市场监管局组织执法人员到生产该茶叶的饶平县某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经查认为,“凤凰单丛茶”作为“单丛茶”中的一种,执行标准GB/T 30357.6-2017《乌龙茶 第6部分:单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三款、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及4.1.2.1.1的规定,饶平县某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选择适用GB/T 30357.6-2017作为执行标准并无不妥。

  饶平县某合作社生产经营该款“凤凰单丛茶”的生产工艺、产品要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0357.6-2017《乌龙茶 第6部分:单丛》的“单丛茶”的规定。产品名称真实地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标签上的内容没有出现“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情形。另外,涉案产品有经过某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茶叶质量检验结果合格,证明该款产品的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关于食品质量的规定。故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梁某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向申请人梁某反馈。梁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评析】

  涉案产品“凤凰单丛茶”是否错误适用执行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执行标准“GB/T 30357.6-2017《乌龙茶 第6部分:单丛》”“DB4451/T 1-2021《地理标志产品 凤凰单丛(枞)茶》”均属推荐性标准,茶叶生产者可以自愿采用。涉案产品“凤凰单丛茶”属于“单丛茶”中的一种,选择执行标准为GB/T 30357.6-2017《乌龙茶 第6部分:单丛》进行生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申请人梁某提供的商品交易快照截图和执法人员调查的情况,并未发现涉案产品包装及平台店铺上使用“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因此,涉案产品“凤凰单丛茶”并不存在错误适用执行标准的情况。

  【法律贴士】

  《标准化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