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兴饶·以案释法】陈皮的陈化年份、功效宣传不可任性

2023-09-24 23:29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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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日,金某在某电商平台某店铺购买标题宣称“十年新会陈皮”一份。收到产品后,金某发现产品存在无产地、陈化年份证明,无具体陈化日期或生产日期;有严重的烧皮之碳化和黑皮变坏的现象;包装袋不符合标准;无出厂检验报告等,认为该陈皮是人工通过高温高湿焖或者茶水染色制造的工艺,属于湿仓陈皮冒充的“新会陈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金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县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要求商家提供涉案陈皮陈化年份证明,农残检测证明、包装罐食品可接触级证明。

    县市场监管局对金某提供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某某贸易商行经营的“新会陈皮”是正常陈化白霜现象,属正常现象,不存在霉变虫蛀,存在粉末是因为产品在运输中摩擦产生的粉末,不是虫蛀粉末。“新会陈皮”是在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有索取该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购进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有索取产品的外包装罐的厂家资质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新会陈皮”生产年份是根据当地农户采集果实并加工果皮 的年份,陈化年份是根据色、香、味和成分变化并以年份来标示陈皮的陈化度来说明产品达到相应等级的陈化水平,某某贸易商行无法提供生产年份和陈化年份。

    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某某贸易商行经营的“新会陈皮”在网页上标题宣传“正宗新会陈皮十年九制二十年老陈皮干煲汤料泡水泡茶祛湿健脾50g”含有虚假内容“正宗新会陈皮十年九制二十年老陈皮”及有宣传功效“祛湿健脾”属含有虚假内容及非法宣传食品治疗功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商行经营“新会陈皮”的产品数量少、货值低,该商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改正标题;且该商行在网页上标题宣传“正宗新会陈皮十年九制二十年老陈皮干煲汤料泡水泡茶祛湿健脾50g”为自己编辑,没有产生广告费用,影响范围小,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商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金某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焦点评析】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故上述法律所指食用农产品,应为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初级农产品。涉案陈皮,系由农业生产中直接获取的柑皮,经晾晒、包装等加工制作而成,该加工过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改变柑皮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应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产品需按本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经营者在采购产品时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向生产商索要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

    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涉案产品在网页载明“祛湿健脾”字样,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宣传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