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兴饶·以案释法】召回制度适用对象

2023-09-24 23:46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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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李某在A公司开设的某电商平台店铺购买了一个“冰露杯-1号杯”,价值3.86元。申请人认为该玻璃杯无生产日期,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且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口边锋利等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县市场监管局举报此事。

  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李某提交的举报单后,组织执法人员到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现场有涉案产品两大箱,每箱内有100个玻璃杯,外包装大箱上标示有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材质、执行标准、制造商、地址、检验合格标识、生产日期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拆开涉案同款产品的包装,“玻璃杯”无异味,其表面无飞边、无裂纹及无崩损缺口。

  经检查,涉案产品是A公司于6月30日直接向B玻璃制品加工厂购进,根据消费者的需求拆零销售。A公司在拆零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未按规定贴上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的标签的问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A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其销售标签不规范“玻璃杯”的问题。

  A公司进货时有向生产商索要《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以及《检测报告》一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所测项目符合GB 4806.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检验合格,各检测项目及结果为:1.产品感官要求:玻璃制品无飞边、裂纹及崩损缺口,单项判定“符合”;2.铅检测值<0.03(mg/L),单项判定“符合”;3.镉检测值<0.003(mg/L),单项判定“符合”。执法人员在现场随机抽查涉案产品,产品不存在刺激气味、破口的情况,不存在违反GB 4806.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之4.2感官要求。

  8月12日,县市场监管局组织执法人员再次对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A公司对即将销售出去的单个“玻璃杯”外包装贴有符合规定的标签,执法人员再次随机拆开“玻璃杯”包装,未发现该产品存在有异味、有飞边、裂纹、崩损的迹象。

  同日,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李某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李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焦点评析】

  《食品安全法》中召回制度适用对象。

  本案A公司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拆零销售涉案产品时未按规定贴上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标签等已明确,县市场监管局适用《产品质量法》责令A公司改正标签不规范的决定,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主张县市场监管局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规定,适用召回情形的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涉案产品“玻璃杯”并非食品,也未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召回制度适用对象。

  【法律贴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