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兴饶·以案释法】审慎化妆品进货查验义务

2023-09-24 23:42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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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申请人江某于2022年3月26日在A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购买“**妍**霜”。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所对应的产品名称“**研**霜”,与其外包装及其网站页面宣称的产品名称“**妍**霜”不一致,属于假冒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向县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

  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江某提交的举报单后,组织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根据检查和调查结果,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妍**霜”是A公司从B公司购进,有购销产品台账,持有进货凭证、供货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持有人提供涉案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生产单位C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涉案产品生产单位C公司出具证明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为“**妍**霜”与“**研**霜”均属C公司生产,均为正品,由于该公司人员设计排版出错将“研”排成“妍”,不存在生产假冒假货产品。

  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江某反馈。江某不服该举报处理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评析】

  如何界定是否已尽应尽的审慎进货查验义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本案中,A公司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美白祛斑霜是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化妆品,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为“G***”,对应的该注册证上产品名称为“**研**霜”,实际产品标识名称为“**妍**霜”,二者分别为“研”“妍”。

  A公司采购涉案产品,虽持有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等相关材料,但未审查发现涉案产品的《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与实际产品标称的产品名称不一致,应认定A公司未完全尽到应尽的审慎进货查验义务。

  【法律贴士】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